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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yī)療糾紛律師想索賠成功有哪些障礙?

時間:2021-08-06 16:28 點擊: 關鍵詞:醫(yī)療索賠,上海市醫(yī)療糾紛律師,楊浦區(qū)律師哪里有

  有哪些障礙?

  要想索賠成功,必須跨越許多障礙。這些包括因果關系、關系以及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的直接聯(lián)系

  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索賠人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對他們的不幸或火腿負責的核心。事實因果關系是通過參考“但為”測試、“責任范圍”來確定的。因果關系是人際責任的核心。開發(fā)任何因果關系測試的起點必須是準確理解因果關系學說疏忽的目的。這里將爭論的是,法律中的因果關系的概念比日常語言中“原因”一詞的使用更狹隘和更精確,因為正如斯臺普頓所解釋的那樣,因果關系可以在廣泛的意義上理解,從參與, 解釋, 責備[6]. 然而,疏忽法確實將其對因果關系的理解用于特定目的,即在特定的疏忽事例與特定的有害結果之間建立因果關系。[7]對因果關系一詞的日常含義的理解不同于對因果關系的法律解釋。法律要求采用具有準確性、一致性和精確性的標準化方法。

  然而,賴特已經(jīng)表明,在日常語言中,“原因”通常是“原因”而不是“原因”的簡寫:短語“原因”通常指的是因果關系本身——作為許多促成條件之一的事實. 短語“原因”通常用于表示許多促成條件中的哪一個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負責……“原因”只是說“(對我們的目的最重要的)原因”的省略方式[8]。

  依賴普通定義是錯誤的,因為它依賴于做出評價性判斷而不是判斷所依據(jù)的表達。然而,哈特和奧諾雷確定了三個問題,重要的是要了解哪些是因果關系,哪些是評估性的。這三個問題是:因果相關條件、因果聯(lián)系和損害的遠程性[9]。第一個涉及過失在損害發(fā)生中的歷史參與。這是指事實發(fā)生,而第二個確定哪些相關條件實際上會造成傷害,第三個區(qū)別涉及傷害是否太遙遠而無法造成傷害。[10]

  在 Barnett v Chelsea & Kensington Hospital [1969] QB 428案中,強調需要對被告是否造成所指控的行為進行事實確定。本案的訴訟是由受害人家屬提出的。受害人出現(xiàn)在由被告提供和經(jīng)營的醫(yī)院傷亡部門。受害者是現(xiàn)身的 3 名守望者之一。他們被值班護士看到,并在喝茶 3 小時后出現(xiàn)嘔吐的癥狀。護士聯(lián)系了隨叫隨到的醫(yī)生,并被建議將這些人送回家。這些人離開后約 5 小時,其中一人因砷中毒死亡。家屬稱醫(yī)院疏忽大意。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的疏忽是否導致死亡。然而,法院的判決并未要求被告對死亡承擔責任。這一決定確立了“but for”測試。但對于被告的失職導致原告的損害。醫(yī)學證據(jù)表明,即使進行了治療,受害者也會死亡。真正的死因是砷中毒。在本案中,原告未能確定死亡是由于被告疏忽造成的可能性的平衡。[11]索賠人必須根據(jù)被告違反義務造成損害的可能性權衡來證明他們的案件。這是在法庭上要通過的一個主要障礙,使原告很難贏得訴訟。

  理性的人

  如果一個人背離了在類似情況或情況下行事的合理人的行為,則該人被視為疏忽。

  該測試提供了一種客觀的衡量標準,根據(jù)疏忽法對人們進行判斷。

  非常重要的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不能根據(jù)社區(qū)中的普通人或典型人將其解釋為對理性人的測試進行辯論,但這是通過綜合觀點來衡量的社區(qū)成員將查看行動方案。

  為了確定合理性,必須考慮許多其他因素,包括經(jīng)驗、知識水平、個人從事的工作、個人的身體特征以及個人發(fā)現(xiàn)自己的環(huán)境包括相關事件期間的環(huán)境因素。

  除了知識之外,還要考慮特殊技能。如果一個人從事像醫(yī)生或牙醫(yī)這樣的職業(yè)或活動,衡量標準將是具有一定經(jīng)驗和判斷能力的合理技術人員的行為。然而,法律不會為初級、缺乏經(jīng)驗或學習者做出調整。

  物理特性是另一個用來衡量合理性的屬性。衡量合理性必須考慮相同的物理特性。為了疏忽,一個人必須具有使他們能夠執(zhí)行任務的身體特征。

  不能指望身體殘疾的人從著火的房子里救人或救人。

  雖然考慮了身體特征,但在確定一個人的疏忽時并沒有考慮心理能力。心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視了。暫時醉酒的人不能聲稱在酒后駕車時沒有疏忽。

  但就兒童而言,雖然他們可能被發(fā)現(xiàn)疏忽大意,但他們并未遵守相同的測試標準。對孩子的合理測試是根據(jù)他們的年齡、理解力和經(jīng)驗水平來評估的。然而,重要的是要強調的是,如果兒童從事被視為成人的活動,他們將按照與成人相同的標準進行衡量。

  在合理的測試中,認為在緊急情況下采取行動可能會使個人犯錯誤和錯誤。這將被解釋為在這種情況下的合理性水平,但法院將不得不考慮可預測性的水平??梢灶A見并采取行動嗎?

  考慮到與他人的行為相比,個人如何調節(jié)自己,他人的行為是另一個變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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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證責任

  在疏忽案件中,原告必須能夠證明被告或被告偏離了合理的檢驗標準。雖然向法院提起的訴訟依賴于原告證明合理人測試的能力,但要經(jīng)過大量審查。盡管人們認識到原告有更多的途徑來證明其合理性,即通過違反為保護社會成員而制定的法規(guī)。原告也可以使用專家來陳述他們的論點或提供有關間接證據(jù)的信息來辯論案件。這些都不是特別容易說服法官或陪審團的論據(jù)。

  在 Hotson v East Berk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 一案中,原告從樹上掉下來,所進行的治療被判定是錯誤的,這使原告遭受了永久性髖關節(jié)損傷。原告一直在 70 英尺的高度工作,但被告沒有提供安全帶以確保安全,盡管根據(jù)法律,有義務向原告提供確保安全的安全帶。[12]雖然在本案中有證據(jù)表明提供了這一點,但原告可能沒有佩戴它。法院的問題是責任問題。醫(yī)院是否應承擔因治療不當而降低康復機會的責任?認為舉證責任不夠強,因果關系無法成立。結果發(fā)現(xiàn),該論點經(jīng)不起概率平衡的檢驗,只有 25% 的機會是糟糕的待遇影響了原告的恢復機會。為了滿足該定律,所需的概率平衡將是大約 50% 的機會。訴訟失敗,在“全有或全無”的情況下,盡管被告承認過失但不承認責任,但部分承認責任的機會不足以贏得案件。

  盡管最近在 Fairchild 訴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Ltd [2003] 1 AC 32 一案中對削弱本案中的事實因果關系檢驗的舉措存在爭議。原告患上了一種稱為間皮瘤的癌癥,這是由接觸石棉引起的。原告之前曾為多家雇主工作。參加訴訟的被告并不包括所有雇主,但醫(yī)學意見確實在他們的證據(jù)中得出結論,哪些雇主對暴露負責。“但為了測試”不滿意。法院的問題是被告是否可以承擔責任?雖然上訴法院裁定不能依賴本案中的醫(yī)學證據(jù)來確定因果關系,但上議院考慮在本案中使用該方法。McGhee 訴國家煤炭委員會案[1973]。這被視為被告雇用了原告,導致了患癌癥的風險。由于癌癥被視為不可分割的疾病,因此判決被告負連帶責任。[13]該判決被視為有利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告。

  在 Hucks v Cole 1968 一案中,被送進產(chǎn)科病房的原告皮膚上有膿斑,有可能引起產(chǎn)褥熱的微生物。醫(yī)生拒絕用青霉素治療病人。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專家醫(yī)生被傳喚為證人并得出結論,他們的決定與拒絕治療患者的醫(yī)生相同。

  此案歷來被醫(yī)學界批評為串通一氣。法院認為被告疏忽大意,因為醫(yī)生故意避免沒有適當依據(jù)的風險。

  Sachs LJ 法官說:“當證據(jù)表明專業(yè)實踐中存在一個漏洞,故意承擔嚴重危險的風險時,那么,無論風險多么小,法院都必須焦急地審查這個漏洞——特別是如果風險可以很容易地和廉價地避免。如果法院在分析未采取這些預防措施的原因后認為,以目前的專業(yè)知識來看,該漏洞沒有適當?shù)囊罁?jù),本應承擔這些風險是絕對不合理的,其功能是說明該事實,并在必要時說明其構成疏忽。在這種情況下,毫無疑問,此后將改變做法,使患者受益。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從業(yè)者會和被告從業(yè)者做同樣的事情,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需要代表他來衡量;但正如韋伯斯特先生欣然承認的那樣,這并不是決定性的。法院必須保持警惕,看看根據(jù)醫(yī)學知識的任何眾所周知的進步,給出的將患者置于危險之中的理由是否有效,或者它們是否源于對過時想法的殘余堅持。[14] [15]

  這個案例突出了一個事實,即許多醫(yī)生表示他們會做出相同的決定;這并沒有阻止法院得出不同的結論。

  施加注意義務可能會導致公職人員以過度規(guī)避風險或“防御性”的方式做出反應。在某些情況下,這是一個反復出現(xiàn)的主題。例如,在貝德福德郡的案例中,據(jù)說如果社會工作者在轉移處于危險中的兒童的錯誤決定上承擔責任,他們將來在做出此類決定時可能會猶豫不決。延誤會損害實際受到虐待的兒童以及其他因個人決策緩慢而受苦的兒童:第 750 頁。[16]

  可以說,通常情況下,法院出于政策原因對醫(yī)療專業(yè)人員的裁決總是持謹慎態(tài)度。[17]

  在 Bolitho V City 和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AC 232 案中,這是另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醫(yī)療疏忽裁決。受害者的母親,一名兩歲的孩子,因呼吸衰竭被送往醫(yī)院,腦部受損,最終死亡。據(jù)稱,由于技術故障,醫(yī)生沒有出席。有人爭辯說,如果醫(yī)生在場并提供可以挽救孩子生命的特定程序,孩子本可以得救。被告辯稱,由于結果可能相同,因此醫(yī)生不會執(zhí)行該程序。這一論點得到了多位醫(yī)生的支持。[18]

  然而,法院的結論是,被告的行為是基于不作為,必須考慮假設情況下的“but for”測試。Browne-Wilkinson 勛爵說:“法官很少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由有能力的醫(yī)學專家真正持有的觀點是不合理的。對醫(yī)療風險和收益的評估是一個臨床判斷問題,如果沒有專家證據(jù),法官通常無法做出這一判斷。正如斯卡曼勛爵的引述所表明的那樣,允許這種評估惡化以試圖說服法官選擇兩種觀點中的一種,這兩種觀點都能夠在邏輯上得到支持,這是錯誤的。[19]

  然而,醫(yī)學界對證據(jù)體作出裁決的含義是,這可能會導致醫(yī)學界因為害怕被起訴而回避風險,并且可能對患者造成更大的危險。

  這進一步為原告在法庭上爭辯造成了主要障礙,因為法官可能對裁決對職業(yè)的影響以及他們對社會履行職責的情況有意見。

  注意義務

  原告的一個障礙是注意義務。必須有一種既定的關系,即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因為如果被告沒有注意義務,則被告不承擔責任。注意義務是通過鄰里測試來調解的,如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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