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當局(理事會)對占用(或可能占用)理事會提供的住宿的人負有法律規(guī)定的各種義務。這些職責將特別參考以下四類人員進行審查:
無家可歸的人;
尋求庇護者;
單親家長; 和
少數民族。
無家可歸的人
1985 年《住房法》第 III 部分的規(guī)定合并了 1977 年《住房(無家可歸者)法》的規(guī)定,該法規(guī)定地方當局有義務確保提供住宿(無論是從自己的庫存中還是通過確保提供)由其他人)用于:
“無家可歸的人”;
“優(yōu)先需要住宿”;
“誰不是故意成為無家可歸的人”。
有必要進一步詳細研究“優(yōu)先需要”和“故意無家可歸”的概念,這些概念隨后引起了政治爭議,并在 1996 年《住房法》中得到了具體解決。 前者先前由 1985 年《住房法》第 59 條定義后者由 s.60。各種咨詢文件[1]導致了一份白皮書[2]和一份相關的咨詢文件[3],最終反映在 1996 年法案的第 6 篇中。
靜安區(qū)房屋律師將提出,引入“優(yōu)先需要”概念反映了限制地方當局職責范圍的政治和實際需要。該術語由 1996 年法案第 189 條定義,廣義上擴展為:
懷孕的;
有受撫養(yǎng)子女者;
弱勢群體(由于年齡、殘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及與他們同住的人;和,
那些因“緊急情況”而無家可歸的人。
那些不符合上述標準的人只需要“建議和信息”(第 179 條)。因此,公眾普遍認為地方當局有責任安置“無家可歸者”本身是錯誤的,沒有孩子或殘疾的單身男子經常發(fā)現自己沒有實質性的規(guī)定。進一步論證,“故意無家可歸”的概念也可以人為地和不靈活地應用來減少對公共住房的需求。
尋求庇護者
1948 年《國家援助法》第 21(1) 條規(guī)定,地方當局應在國務卿的指導下,為 18 歲以上因年齡、疾病、殘疾或任何其他情況需要照顧和關注。然而,由于該立法過時,它無法預見當前大量尋求庇護者希望居住在公共住房系統(tǒng),特別是地方當局地區(qū)的負擔。該立法與 1999 年《移民和庇護法》第 95 條對此類個人規(guī)定的義務不符。這導致了為尋求庇護者提供住宿的義務是“適當”的,并且根據國家庇護支持服務機構運營的計劃,一個有爭議的分散到特定地區(qū)的系統(tǒng)正在運行。因此,有人會爭辯說,根據這些標準(包括可能違反 1998 年人權法第 3 條關于分散政策的行為),而同時義務(即使減少了)就最終提供的類型和質量而言)收容尋求庇護者削弱了其他類別的有權獲得理事會住宿的人所享有的權利。
單親家長
1996 年《住房法》第 189 條的影響已在上文“無家可歸者”部分概述。除了與受撫養(yǎng)子女同住的非性別特定類別之外,孕婦作為優(yōu)先需求的一個獨特類別存在這一事實突顯了立法對單親父親的歧視性做法,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也許令人驚訝的是,鑒于優(yōu)先考慮老年人和殘疾人,兒童(可能被認為至少是弱勢群體)本身沒有資格獲得優(yōu)先需求[4];他們只能通過與他們同住的成年人的資格獲得供應,盡管通常只有他們居住的事實才能使成年人有資格。有人會爭辯說,這項原則的運作以及 1989 年《兒童法》第 17 條等規(guī)定的效果,背叛了將至少一個父母和一個孩子作為一個傳統(tǒng)家庭單位來維持的政治傾向。
然而,在處理單身父母的住房問題時,有必要將事實與目前圍繞少女懷孕的媒體炒作和公眾譴責分開。特別是,年輕女性懷孕是為了獲得住房和其他福利的民間神話可以通過參考經濟和社會研究委員會和其他機構收集的證據來破滅。
少數民族
盡管不可避免地會與尋求庇護者的考慮重疊(即使不是全部,大多數人也可能聲稱屬于此類類別),但當前的住房立法在確定住房需求時并未具體提及少數民族。與前面的標題一樣,公眾認為旅行者等群體受到地方當局不成比例的考慮(不僅在住房方面,而且在規(guī)劃法的應用等領域)與經常出現的現實之間存在緊張關系。種族平等委員會[5]已經表示擔心地方當局目前為羅姆吉普賽人和愛爾蘭旅行者提供場地的嚴重短缺可能代表違反了對受 1976 年《種族關系法》保護的種族群體成員的義務。
此外,有必要審查針對非洲和亞洲社區(qū)成員在住房優(yōu)先權方面是否優(yōu)于白人社區(qū)成員的問題的研究,反之亦然,這將對歐共體條約第 141 條產生影響. 同樣,有必要將神話與現實區(qū)分開來,就像在關于非裔加勒比社區(qū)成員的受教育程度或犯罪行為的辯論中一樣。將會看到,有一些因素在起作用,可能會導致錯誤的假設,其中根本原因不是種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