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3條明文使用了“過失致人死亡”,那么,它規(guī)定的當然是過失犯罪。但是,在我國臺灣刑法中,不明文傳輸使用“過失”一詞而通過罪刑關系和邏輯內涵來規(guī)定過失犯罪的情形甚為常見,例如,《刑法》第131條至《刑法》第139條之1規(guī)定了各種過失犯罪,但都沒有在條文中使用“過失”一詞。寶山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刑法》第133條之1雖然依然沒有輸入明文使用“過失”一詞,但是,從其將最高刑設置為“拘役”來看,它所規(guī)定的犯罪重點應該是過失犯罪,結合《刑法》第114條針對故意造成了阻礙公共危險的犯罪環(huán)節(jié)設置的法定刑是“三年高中以上便是十年經歷以下有期徒刑”來看,不可能僅僅把“拘役”設置為故意造成酒店公共危險的犯罪的最高刑。
另外,《刑法》第133條之1第2款規(guī)定“有前款行為,同時人口構成其它成員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實施醉酒駕駛行為,也可以與此同時細胞構成對外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
在醉酒駕駛行為“致人重傷、死亡人數(shù)或者使公私財產權益遭受重大成果損失”時,就可能從危險駕駛罪這種癥狀較輕的過失犯罪轉化為推動交通肇事罪這種負擔較重的過失犯罪,也就是說,從《刑法》第133條之1第2款的邏輯內涵定位來看,危險駕駛罪完全連接可能是過失犯罪。
從我國高等法院的生效判決所處理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案件背景來看,所涉及的往往是行為人雖然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但是對醉酒駕駛行為所引起的公共危險貨物僅僅披露存在過失的情形,筆者尚未統(tǒng)計發(fā)現(xiàn)多數(shù)法院將行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位置并且故意通過醉酒駕駛引起了國內外公共危險的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判決。
例如,在“北京醉駕刑滿釋放第一人”劉某危險駕駛罪一案中,“豐臺法院重新開庭時,劉某表示認罪。劉某供述說,他平時成績從不酒后開車,近期因生活瑣事,比較心煩。5月13日晚上,他和幾個朋友同學們一起討論吃飯,喝了3瓶啤酒。后來,他覺得中國人自己一份還算清醒,就開車回家?!?
很明顯,劉某雖然是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但是,他由于“幾人就喝了3瓶啤酒”和“覺得鍛煉自己性格還算清醒”,而僅僅過失地引起了一部分公共危險。有刑法已有學者文獻認為,危險駕駛罪是過失犯罪。例如,阮齊林教授中醫(yī)認為,“應該從社會效益評價層面上,把危險駕駛罪定義為過失犯罪?!?
在筆者看來,阮齊林教授介紹正確認識了危險駕駛罪的性質,但是,不能僅僅“從社會競爭力評價更高層面”出發(fā),就把危險駕駛罪定義為過失犯罪。在罪刑法定繼承原則框架之下,只有也能夠從刑法層面將危險駕駛罪解釋為過失犯罪時,才能夠在司法實踐中實踐方案中將危險駕駛罪作為過失犯罪來處理。
本文的上述回歸分析試驗表明,即使在刑法層面上,也完全有理由把危險駕駛罪解釋為過失犯罪。關于構建危險駕駛罪的罪過形式,也有利于刑法學者形象表達了模棱兩端的看法。
曲新久教授文章認為:“由于立法者將規(guī)定本罪的法條置于《刑法》第133條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條之后,所以,若是有學者主張本罪的主觀色彩構成作品要件是過失,也并非唯一沒有多少道理。筆者初步認為,基本上來說,本罪的主觀要素構成要件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不占據(jù)重要。
實務上,只要控方證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之事實的存在,故意也就永遠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享受免除履行責任的情形之外幾乎世界上不存在?!?
的確,根據(jù)《刑法》第133條至139條之1規(guī)定的都是過失犯罪,就可以從體系優(yōu)勢地位上得出《刑法》第133條之1規(guī)定的也是過失犯罪的結論。
但是,寶山刑事律師覺得,“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之事實的存在,充其量只能一步證明行為人的醉酒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制造了公共輿論安全的危險,并不能證明行為人對其醉酒駕駛行為所制造的公共信息化安全的危險之中存在較多主觀上的故意,因為“飲酒之后,人的精神營養(yǎng)狀態(tài)亢奮,生理反應與危險等級判斷盈利能力下降均會有所進步降低,但是虛擬駕駛機動車的人卻常常失去自信甚至于過度積累自信堅定自己的駕駛仿真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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