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訂《刑法》時曾建議將處罰低于法定刑的案件的審批權限轉交給上級人民法院,但立法機關沒有采納。 為此,為了確保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運用,對《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和完善,從理順再審性質(zhì)、簡化再審程序、明確審判期限三個方面入手,有效提高了法定刑以下案件的審查效率。下面由靜安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詳細講解法定刑以下”案件批準制度的法律知識;
一、理順審查的性質(zhì)
1、《刑法典》賦予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量刑至法定刑的權力,刑事訴訟程序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批準程序。那么,高級人民法院“復審”判決低于法定期限的案件的性質(zhì)是什么呢?上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可以改判嗎?如果你同意原判決,你會下達書面命令嗎?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 “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決的,應當逐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上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決的,應當責令復審或者變更管轄權,按照一審程序進行復審?!庇纱丝梢?上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不能改判; 上級人民法院不清楚是否同意原判的,應當作出決定。
2、對此,實踐中發(fā)展意見分歧較大,各地不同做法不一,有的學生作出裁定,有的不作出裁定。不作出裁定的,報告主要形式也不一,有的教師制作《報請核準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有的企業(yè)制作《案件移送函》,有的則報送《案件信息審查工作報告》。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通過內(nèi)部的認識也不統(tǒng)一,一種社會意見的人認為,既然不同意原判的,應當及時作出裁定,那么,同意原判的,也應當不斷作出裁定,以規(guī)范管理程序、統(tǒng)一這一做法;另一種意見研究認為,沒有一個必要條件作出裁定,可直接以《報請核準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報告》呈報最高實現(xiàn)人民需要法院核準。
3、經(jīng)過研究,我們認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決的,不需要作出裁定,應當作出書面報告。 主要考慮:法定刑以下量刑核準程序不是審判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復核程序。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死刑案件應當逐級報批,《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判處法定刑以下的處罰案件也應當逐級報批。 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處罰”,對低于法定刑的案件的審批權歸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上一級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審判程序,也不是法定的復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僅授權最高人民法院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和“核查”,防止大量不合格的案件直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減輕最高人民法院辦案的壓力。 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決的,不宜作出同意原判決的決定,只能向上級法院提交材料,并形成內(nèi)部報告,說明審查和控制的過程和結論,提交上級法院。 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將有關內(nèi)容修改為“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不同意的,責令其重新審理,或者按照一審程序變更管轄權重新審理。 “關于書面報告的內(nèi)容和格式,將研究決定下一步何時修訂法律文書的格式,有人表示,可以按照《關于法定處罰核準量刑的清理報告》編寫。” 然而,《法定刑罰以下量刑核準報告》是由作出量刑的法院編寫的,同意原量刑的高級法院不宜出具。
4、對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修改,在高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問題上也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不能審理案件的實質(zhì)性問題,只能在程序上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可以改變,則會引發(fā)當事人是否可以參與復審程序、復審審判是否應當在法院進行、檢察機關是否可以抗訴等一系列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低于法定限額的刑罰,但認為原判刑罰仍然過重,可以直接改判,以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正。經(jīng)過研究,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即本程序的“審查”性質(zhì)不同于死刑核準程序的性質(zhì),上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變更刑罰,保留了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二、簡化再審程序
1、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過程中,一直有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為了適應形勢發(fā)展的需要,提高審判效率,應當有權改判原判。死刑核準案件的性質(zhì)與法定刑以下量刑核準案件的性質(zhì)有些相似。比如,它們不是審判程序,當事人不參與審判,只是內(nèi)部核查和批準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復核后可以改判,同樣,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對法定刑以下的案件改判。如果這類案件只能發(fā)回重審,或者提審后可以改判,再重新報批,確實浪費司法資源,不利于司法公正。經(jīng)研究,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改判沒有法律依據(jù),即使在死刑復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也是極其慎重的。但是,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只是量刑不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后仍然要開庭審理,確實會浪費司法資源,不利于正義的及時實現(xiàn)。因此,參照死刑復核程序的相關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9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可以依照本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6條、第338條的規(guī)定,直接改判;需要通過開庭審理查明事實、核實證據(jù)或者糾正原審判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2、另外,對于一個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程序通過合法的案件,發(fā)回重新審判的,第二審人民需要法院也可不必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因為,刑事訴訟法只是在第二審程序和審判管理監(jiān)督工作程序中分別達到規(guī)定:“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問題進行分析審判?!薄叭嗣穹ㄔ耗軌虬凑諊覍徟匈|(zhì)量監(jiān)督控制程序系統(tǒng)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對于我國法律知識沒有得到明確相關規(guī)定我們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的,根據(jù)這些案件具體情況,不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可以不另行組成合議庭,以提高經(jīng)濟審判活動效率。
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法定刑期以下刑事案件的期限。 由于審批時間不確定,部分案件審批時間過長,部分下級法院不愿報批,以便及時結案。 為妥善解決實際問題,提高審核效率,需要明確審核期限。 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40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對判處法定刑以下刑事案件的審查期限,應當予以限制。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主要考慮的是,此類案件一般只涉及法律適用,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不在法院審理,可以按照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辦理。 需要指出的是,有一條草案規(guī)定: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法定刑的刑事案件進行復審,應當在兩個月內(nèi)審結。 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定刑的刑事案件進行復審后,應當在兩個月內(nèi)審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刑期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在考慮上級人民法院對處罰低于規(guī)定處罰的案件進行復審后,由于各種特殊情況,也可能難以在兩個月內(nèi)審結,因此改變了現(xiàn)行規(guī)定。 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的,可以依法延長。以上就是靜安刑事辯護律師講解的法定刑以下”案件批準制度的法律知識,如有其他疑問,可以聯(lián)系我們的靜安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